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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桥西区恒丰热力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桥西区恒丰热力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桥西区恒丰热力有限公司
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
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
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

原告(并案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丰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恩。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丰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之前的2016年5月16日被告张某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诉至本院,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并案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丰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并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常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丰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曾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季节工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3、依法确认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季节工。
我公司是为张家口市城区提供冬季集中供热任务的热力公司,在集中供热任务中,有鲜明的冬季生产供热特点,因此公司在劳动用工方面,具有季节性用工特点。
冬季有供热任务,春季4月1日以后没供热任务,公司根据供热情况采取季节工,在无供热任务时,不用季节工,公司将季节工依法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经超期。
张某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公司上班,在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某是2016年3月28日申请仲裁,所以张某2015年3月28日以前的劳动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并案原告)张某辩诉称:1、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认可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只是对用工方式有异议,我方认为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并非季节工的用工方式。
2、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没有任何说明通知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依法解除;3、双方之间的争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决严重不公,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为:根据庭审查明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给张某发的临时工作人员工作牌,认定被告(并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10月1日到原告(并案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势力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300元,被告(并案原告)最初工作岗位为巡检,后调整为司炉工兼主操作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案被告)未为被告(并案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被告(并案原告)有异议的如下:1、恒峰热力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2013年3月23日、2014年3月20日),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公司辞退临时工通知(2013年3月27日、2014年3月25日)以证明经公司研究采暖期结束后辞退临时工;2、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季节工工资表,证明张某是季节工,给付工资是按天计算,已经给付了张某的全部工资,不欠其工资;3、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夜(加)班费明细表,证明公司已经给付张某加班工资;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曾经是公司的季节工,公司每年4月1日后就做出了辞退临时工的通知。
被告(并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1、对恒峰热力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2013年3月23日、2014年3月20日),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公司辞退临时工通知(2013年3月27日、2014年3月25日)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法律上没有临时性劳动关系一说,因此辞退张某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规定;2、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只提交了部分工资表,没有全部工资表,没有连续1年以上的工资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3、加班明细表是中、夜班的补助,并不是原告方主张的加班补助;4、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证人是用人单位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
通过我方的举证,除供暖期间,公司连续给原告发放工资,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认可,公司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被告(并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原告(并案被告)有异议的如下:1、张家口银行西坝岗支行出具的张某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11个月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原告平均工资是2586.09元;2、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审理,原告不服后提起诉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银行流水明细主张工资数额不合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劳动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应该有送达回证,以送达回证为准,举证通知书不合法;3、对仲裁裁决内容有异议,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并案原告)在原告(并案被告)处工作期间公休日加班9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未休年休假,原告(并案被告)未安排被告(并案原告)公休日调休,未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各项加班工资。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因原告(并案被告)供暖任务结束,被告(并案原告)未在原告(并案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当年次月被告(并案原告)回到原告(并案被告)处继续工作。
2015年4月1日,原告(并案被告)以供暖期结束为由将被告(并案原告)辞退。
本院认为,对原告(并案被告)诉称的被告(并案原告)属季节性用工,被告(并案原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原告(并案被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
被告(并案原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原告(并案被告)处工作系原告(并案被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原告(并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被告(并案原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原告(并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和手续,原告(并案被告)未为被告(并案原告)办理正常、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单方违法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关于被告(并案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被告(并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到原告(并案被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3月28日才向原告(并案被告)提出该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并案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对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27日的公休日加班工资,同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并案原告)2015年3月29日公休日加班一天,被告(并案原告)月工资2300元,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原告(并案被告)应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公休日加班工资211.5元(2300元/月÷21.75日×200%)。
对被告(并案原告)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并案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告(并案被告)应支付被告(并案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86元(2300元/月÷21.75日×5天×300%)。
关于被告(并案原告)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告(并案原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提出权利救济。
对被告(并案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并案原告)要想获得其主张的赔偿金,必须有一个前提,即被告(并案原告)必须就原告(并案被告)拖欠其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原告(并案被告)限期支付后其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判决加付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并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并案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曾向劳动行政部门就不支付其经济补偿进行过投诉。
因此,被告(并案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并案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张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本院(2016)冀07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并案被告)诉称的被告(并案原告)属季节性用工,被告(并案原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原告(并案被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
被告(并案原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原告(并案被告)处工作系原告(并案被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原告(并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被告(并案原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原告(并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和手续,原告(并案被告)未为被告(并案原告)办理正常、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单方违法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关于被告(并案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被告(并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到原告(并案被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3月28日才向原告(并案被告)提出该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并案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对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27日的公休日加班工资,同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并案原告)2015年3月29日公休日加班一天,被告(并案原告)月工资2300元,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原告(并案被告)应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公休日加班工资211.5元(2300元/月÷21.75日×200%)。
对被告(并案原告)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并案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告(并案被告)应支付被告(并案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86元(2300元/月÷21.75日×5天×300%)。
关于被告(并案原告)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告(并案原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提出权利救济。
对被告(并案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并案原告)要想获得其主张的赔偿金,必须有一个前提,即被告(并案原告)必须就原告(并案被告)拖欠其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原告(并案被告)限期支付后其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判决加付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并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并案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曾向劳动行政部门就不支付其经济补偿进行过投诉。
因此,被告(并案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并案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张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本院(2016)冀07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东兴
审判员:冯汉卿
审判员:许秀琴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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