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成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马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马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包括2013年12月1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90837元和从2017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租金;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违约金;3、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及时归还租赁房屋及其房屋附属设施和设备;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桥西区XXX小区XX楼地下X层X区X号,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原告经常催要,并多次下达《房租催缴通知单》,被告拖欠房租从2013年12月1日至今,包括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2535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2535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2535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14787元(25350元÷12×7=14787元),即2013年12月1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累计欠租金90837元。马英某辩称,1、我与原告只签订了2012年至201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下水管道漏水,要求原告维修无果,给我造成损失;2、我于2016年5月亲自去找原告说明不再继续经营,也不存在实际占有房子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楼地下××层×区×号房屋,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每年2535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被告)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乙方(被告)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月租金的3%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租金。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协商转租等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之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实际交接手续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的租金。2016年5月后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实际交接手续,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2016年5月后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租金的一半收取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马英某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马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及其房屋附属设施和设备返还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被告马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的租金61262.5元及2016年5月后的租金(从2016年5月至租赁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按每年租金25350元的一半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马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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