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桥东通某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房镇小辛庄村。
业主:田宇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房镇小辛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耀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苏克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通某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通某租赁站)与被告张家口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公司)、卢某、李莲、苏克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原告通某租赁站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2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租赁站的业主田宇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军,被告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悦及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李莲、被告苏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租赁费651446元,及未退还租赁物款159565元,共计811011元;2、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458333元;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原告与张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张某公司为承租方,原告将自有的建筑材料出租给张某公司承建的张市西坝岗及崇礼县的相关工程,卢某作为张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张某公司承揽工程,也是实际租赁物的使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给付租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被告不给付同时否认实际提货人李莲与苏克富为其施工人员,称并未授权二人到原告处提货,由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李莲和苏克富代表卢某进行崇礼工地的提退货业务,现原告依法将李莲、苏克富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51446元,同时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价值159565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由于约定数额过高,现原告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违约金部分,分期计算至2015年11月,被告供应支付违约金45833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日,原告与张某公司第九项目部卢某签订租赁合同后,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卢某与原告在西坝岗工地共发生租赁费3万元,此款已经结清。合同中所约定的10万元押金,卢某自认原告交付了卡子,也已结清。本案中原告所诉的租金,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系李莲、苏克富提货、退货、结算部分款项。原告称其所提供的租赁物所供给了卢某的崇礼县工地,但李莲、苏克富坚称不是卢某崇礼县工地,而是刘星星的崇礼县富龙酒店工程工地。因李莲、苏克富是与原告发生租赁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且原告主张的提、退货单据上为卢某工地,均被卢某否认。李莲、苏克富也证实这是原告自己后填写的。所以原告对卢某及张某公司的诉求,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李莲、苏克富提走了原告的租赁物,并发生了租赁费。就应当由其二人承担清算责任。故,原告对李莲、苏克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莲、苏克富辩称其二人是给刘星星打工,不是租赁主体,但其未提交有关刘星星及其工程施工的任何信息。且原告对刘星星无诉求,故本院对李莲、苏克富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卢某及张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由被告给付租赁费746719元,未退还租赁物款159565元,共计906284元,由李莲、苏克富承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莲、苏克富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通某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746719元,未退还租赁物款159565元,共计906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桥东通某钢模板租赁站对被告卢福、张家口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640元,由被告李莲、苏克富负担16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 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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