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家口市桥东区鼎力共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鼎力共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姚家庄村。经营者:高金仓,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董事长。

原告鼎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165438.13元及违约金70000元。2、判决被告退还钢管8956米、扣件2640个或折价赔偿100440元;以上合计为165438.13元+70000元+100440元=335878.13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即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分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分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到原告处结清上月租费,欠款不付超过10天,分公司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结清时止。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8年5月14日共产生租金483353.13元,已付317915元,尚欠租金165438.13元,未退还钢管8956米、扣件2640个。经原告多次催要,分公司仍不支付所欠租赁费。2018年1月22日,分公司因决议解散,分公司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分支机构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天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2018年1月22日张家口分公司决议解散并注销。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按0.014元、扣件每个每天按0.011元,丝杠每个每天按0.025元,如丢失钢管按每米9.8元、扣件按每个4.8元、丝杠按每个12元进行赔偿,同时还约定了租赁结束时,一次性付清所发生的租费,被告不按规定付款,超过十天,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结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从原告处租赁钢管3600米、扣件、接头、转向共1620个;2012年11月28日租赁钢管3790米、扣件600个、顶丝400个,2013年4月16日租赁钢管14924米;2013年5月5日租赁钢管10700米、扣件、接头、转向、顶丝共计9250个,合计共从原告处租赁钢管33014米、扣件、接头、转向共计10470个、顶丝1400个;2014年9月28日归还钢管10298.5米、扣件175个;未还钢管22715.5米、扣件10295个;2014年10月16日归还钢管6922.5米、扣件3618个、顶丝1212个,未还钢管15793米、扣件6677个、顶丝188个;2015年1月19日归还钢管6837米、扣件4037个,顶丝188个,未还钢管8956米、扣件2640个;截止到2018年5月14日共欠原告租赁费483353.13元,扣除2012年8月4日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郑小波给原告抵顶位于张家口市房屋一套(每平米3650元)计317915元,现尚欠租赁费165438.13元。2015年1月19日张家口分公司未退还原告钢管8956米,未退还扣件2640个,从2018年5月14日起被告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予以退还,不能退还的钢管、扣件按约定赔偿计100440元(8956米*9.8元+2640个*4.8元=1004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2年7月27日、11月28日及2013年4月16日、5月5日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共四份;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提走租赁物用于被告的工地。3、租金费用计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费价款以及提供单提取的租赁物的名称时间计算所得的租费。4、2012.8.4由被告分公司负责人郑晓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抵顶给原告的经营者紫金城B-2506号房,按照每平米3650元,总房款317915元抵顶租赁费。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鼎力共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鼎力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有对外的债权债务均由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月22号张家口分公司决议解散并注销,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张家口分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未退还钢管8956米、扣件2640个予以退还,不能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货物价格表中的价格予以赔偿,未退还钢管8956米,折价为87768元,扣件2640个,折价12672元,合计10044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70000元滞纳金,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鼎力共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65438.13元。二、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鼎力共成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8956米、扣件2640个,如不能退还则按价赔偿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鼎力共成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87768元、扣件12672元,合计100440元。三、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鼎力共成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8元,依法减半收取3169元,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胡文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