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鑫隆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经营者:郑景全,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青林石材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4幢1406室。法定代表人:梅林。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鑫隆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9088.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搅拌机等建筑器材,用于宣化圣道寺灯堂工程施工,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8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73944.9元。被告只向原告预付了押金10000元,至今未按合同给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被告杭州青林石材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搅拌机等建筑器材,用于宣化圣道寺灯堂工程施工,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8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73944.9元,被告未支付。被告给原告预付了押金10000元。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有:钢管14340米、扣件7220套、龙门架1台、搅拌机1台、标准节2台、脚手架踏板23个。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手写运费便条一张,主张其为被告垫付运费5144元。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鑫隆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杭州青林石材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鑫隆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郑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青林石材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8日的租赁费173944.9元,应依约支付。原告自认被告预付押金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提交其手写运费便条一张,主张其为被告垫付运费5144元,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青林石材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鑫隆建筑器材租赁部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8日的租赁费163944.9元。二、被告杭州青林石材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鑫隆建筑器材租赁部钢管14340米、扣件7220套、龙门架1台、搅拌机1台、标准节2台、脚手架踏板23个。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依法减半收取184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38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景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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