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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桥东区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经营者:吴庆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恒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彪,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诚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107562元、违约金32268.60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287米、扣件3254个、顶丝214个;3、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坏的租赁物赔偿款169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就租赁我单位建筑器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约定我单位将钢管、扣件、顶丝出租给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欠我单位租赁费107562元、违约金32268.6元。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287米、扣件3254个、顶丝214个,损坏部分租赁器材赔偿款1691元。以上所欠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甘五集团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诚信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诚信租赁站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的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所刻制,属于伪造印章。在合同上签字的李某也非我公司及其下属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与我公司的下属北京分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项目部与诚信租赁站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2、诚信租赁站所述的已经向我公司下属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催要租金多次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接到过任何形式的催要,也从未给付过部分租赁费。综上,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李某辩称:对所欠租赁费数额、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损坏的租赁物赔偿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诚信租赁站与李某签订了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李某租赁诚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用于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的工程施工,租赁物品的最短租期为30天,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费,租费按月计算,每月5日支付上月租费,逾期未付,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诚信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予以证实,李某无异议,甘五集团认可大力神项目是其下属北京分公司的项目,本院对以上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焦点:一、诚信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二、甘五集团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费等其他义务。围绕争议焦点,诚信租赁站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他证据:提货单31张、退货单21张、在租器材明细表1份、在租器材租费明细表1份,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租赁站已经向李某提供了符合合同目的的租赁物,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根据租费明细表和提、退货单,李某尚欠租费107562元、未退钢管1287米、扣件3254个、顶丝214个,损坏租赁器材折价赔偿款1691元。甘五集团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承租方是李某,合同书上的印章是圆章,我公司大力神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椭圆章,李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李某与我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应由李某承担给付义务。李某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我是垫资建设,印章我是受委托盖的,我认为是真章。未退还的租赁物我可以返还,租费没有异议,损坏赔偿款也没有异议,违约金有异议。甘五集团就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6日的建筑人工分包合同、2014年9月18日的燃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2月1日的岩棉板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各1份,拟证明我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椭圆形的,而诚信租赁站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中印章是圆形的,是伪造印章;2、甘五集团与李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由李某负责辅料、周转材料、架子管等,我公司不负责。诚信租赁站质证称:我方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3月25日,甘五集团提交的证据1的签订日期、盖章时间均晚于我单位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日期,不能以椭圆形的章否定圆形章。证据2没有甘五下属分公司的盖章,也无日期,不予认可。李某对甘五集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关于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有两份,这份是草拟的,还有一份有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的印章。李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诚信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提退货单、租赁费明细表、在租租赁器材明细表,李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甘五集团提交的证据1和2,系单方提交,合同相对方未到庭接受本庭询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诚信租赁站)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五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甘五集团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诚信租赁站的经营者吴庆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被告甘五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彪、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提供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李某作为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基建部分的施工负责人,租赁诚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用于工程建设,产生租赁费,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对欠付租赁费数额、未退还的租赁器材数量和损毁的租赁器材赔偿款数额均无异议,李某应当给付。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违约金问题,李某认可扣除冬季停工期,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尚欠诚信租赁站租费107562元。该日期应视为李某违约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予以约定,但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7年11月15日违约之日至判决之日,以107562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为107562元*6%÷365天*160天=2829元。二、关于甘五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诚信租赁站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与甘五集团或其下属北京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认定甘五集团对其下属北京分公司或李某进行了授权盖章,仅能证实甘五集团下属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与李某存在施工关系。故,除了租赁器材用于施工项目之外,诚信租赁站还应当举证证实甘五集团对其下属北京分公司或李某进行过有关租赁盖章相关事宜的授权和其二者存在挂靠关系,在诚信租赁站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甘五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诚信租赁站主张的李某应当给付租赁费107562元及其违约金2829元、返还租赁器材钢管1287米、扣件3254个、顶丝214个,赔偿损坏的租赁物赔偿款169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甘五集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07562元及违约金2829元、损坏租赁物赔偿款1691元,以上共计112082元;二、被告李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返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器材钢管1287米、扣件3254个、顶丝214个;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赵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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