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中榆林村民委员会
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马爱国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中榆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中榆林村。
法定代表人麻玉亮,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爱国,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中榆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榆林村委会)与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马爱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榆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被告马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与原张家口市树脂厂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张家口市桥东区茶榆路旁50亩土地租赁给树脂厂使用。由于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张家口市树脂厂于2003年破产,其民事主体资格终止,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应终止。被告盛某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指派被告马爱国占有和使用本案讼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10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情况及数额,但结合原告与原树脂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及实际占用人并未交纳占用费的情况,其请求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公司以在原张家口市树脂厂破产过程中根据政策安排安置了包括马爱国在内的树脂厂职工,承接了树脂厂的权利义务为由主张其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租赁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茶榆路旁50亩土地的侵权。
二、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侵占的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中榆林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中榆林村民委员会损失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与原张家口市树脂厂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张家口市桥东区茶榆路旁50亩土地租赁给树脂厂使用。由于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张家口市树脂厂于2003年破产,其民事主体资格终止,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应终止。被告盛某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指派被告马爱国占有和使用本案讼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10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情况及数额,但结合原告与原树脂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及实际占用人并未交纳占用费的情况,其请求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公司以在原张家口市树脂厂破产过程中根据政策安排安置了包括马爱国在内的树脂厂职工,承接了树脂厂的权利义务为由主张其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租赁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茶榆路旁50亩土地的侵权。
二、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侵占的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中榆林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中榆林村民委员会损失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涛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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