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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桥东全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张某某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文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市桥东全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姚家庄村。经营者:冯中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工业街11号。法定代表人:郑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成旺,霍建兵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建筑器材租赁费326474元及违约金。2、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给付,未退还期间按原合同计算租赁费。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30日、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全某租赁站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一台及钢管、顶丝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承揽的河北瑞泰电器科技公司办公楼的建设,被告按月支付租赁费,若迟延给付租金,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足额付款。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326474元,欠钢管、顶丝等建筑器材折价1063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所欠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为此,特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鑫新公司辩称:第一,鑫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刘文章签订的。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刘文章主张合同权利。原告要求鑫新公司承担,其与刘文章签订租赁合同并承担民事纠纷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与刘文章2009年8月30日签订全新租赁站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事实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系双方行为。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刘文章瑞泰电器工程形成工程承包关系时间是09年10月11日,所以,原告依据该合同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与刘文章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这时瑞泰电器工程尚未开始施工,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起重机使用登记表,记载的起重机安装时间为2010年1月,晚于双方签订的时间。该起重机的所有权人登记的也并非原告。第四,我公司从未使用过原告的租赁设备。该工程因刘文章的原因与2010年8月停工,直至2011年5月8日,经张某某仲裁委调解,由我公司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我公司负责施工的内容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存在使用原告的设备。第五,原告应向刘文章主张权利,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刘文章签订的,设备的使用人,受益人均为刘文章,之前租赁费的给付也是刘文章负责,租赁费的结算是刘文章与原告确认,我公司从未授权刘文章,对外签订协议。至于租赁费的计算是否合理正确。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理合法,租赁物的返还情况原告有无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过错的质疑,请贵院依法查明,但均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章辩称:依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个人不能成为租赁塔式起重机的合法主体,被告刘文章虽然签订了合同,但主体不合格,其与被告鑫新公司是挂靠关系。2009年10月,其挂靠鑫新公司承包了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为完成施工租赁了原告的部分施工设备。2010年8月底,因发包方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不付工程款,被迫停工,离开了施工现场,被告鑫新公司于2011年5月接管了工程,同时也接管了租赁原告的管件,由于工程未完工,所以被告鑫新公司也使用了原告的管件五个月之久。2011年10月工程结束后,其保管员刘某归还了原告部分管件,丢失和损坏部分管件由被告鑫新公司造成的,与其无关。原告与其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日加收全部租金的5%的滞纳金、签订的《全某租赁站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百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工程完工不退换租赁物品,甲方将向乙方收取租赁物品全部价值金额200%的赔偿金,并每日加收全部租金的5%的滞纳金,乙方累计三个月未付给甲方租赁费,甲方有权取回租赁物且租赁费双倍计算;以上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照合同法应当适当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1日被告刘文章与被告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文章承包河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工程。2009年8月30日被告刘文章与原告全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全某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至乙方将所有工地租赁物品全部退清,所有工地租赁费全部结清自行终止。租赁结算方式:租金每月末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向甲方交清上月租金,租金必须交给冯中全本人。验收方式:乙方对甲方所有出租的物品以出租物品装车前的验收为准;甲方对乙方退租物品以甲方指定场所后实际数量及质量验收结果为准。违约责任: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百分之五滞纳金;乙方工程完工而不退还租赁物品,甲方将向乙方收取所租赁物品全部价值金额200%赔偿金,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百分之五滞纳金;乙方累计三个月未付给甲方租赁费,甲方有权取回租赁物品且租赁费双倍计算;乙方如果更换经理、材料员、库房保管员、工长等主要后勤人员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文章的管保员刘某到原告处提货。2010年8月被告刘文章撤离工地时未将租赁物品归还原告,仍由刘某保管,之后刘某将租赁物品交给后来实际施工人孙依才。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文章对账核实,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刘文章共欠原告租赁费269874元,施工期间丢失货物赔偿106367元,被告刘文章给付租赁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文章签订的租赁合同,2、2015年7月17日,刘文章签字的万全某新建筑公司刘文章欠冯中全租赁费及赔偿清单。3、全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单67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欠的租赁费和所欠租赁物及提货时间。经被告刘文章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丢失租赁物数量不准确,租赁费及赔偿清单上刘文章签字是为仲裁所用。对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经鑫新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被告刘文章质证意见为准,但关联性均是原告与被告刘文章个人签订或者确认,与其无关。被告刘文章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委裁决书,证明刘文章与鑫新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鑫新公司的代理人。2、被告刘文章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文章以前在原告处租赁器材,刘文章撤离后将剩余器材交给孙依才,并且损坏的器材经修理后可以使用;经原告质证,对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人刘文章的证言无异议。经被告鑫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文章没有证据证明是其的代理人,双方挂靠关系裁决书未做认定。对证人刘某陈述刘文章与原告租赁设备的过程无异议,对证人陈述孙依才是我公司委托的不认可,孙依才是剩余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代理人。被告鑫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裁决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刘文章的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0年3月。我公司与刘文章形成工程内部承包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1日。证明工程停工时间是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2、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刘文章的关系。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经被告刘文章质证,对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工程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裁决书认定了合同书无效。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文章签订的租赁合同、2015年7月17日刘文章签字的万全某新建筑公司刘文章欠冯中全租赁费及赔偿清单、全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单67张,因被告刘文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文章提交的裁决书及被告鑫新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因原告无异议,被告鑫新公司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另查,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建筑器材租赁费326474元及违约金。2、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给付,未退还期间按原合同计算租赁费。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45659.6元、丢失货物赔偿106367元,合计652026.6元。
原告张某某市桥东全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全某租赁站)与被告张某某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刘文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市桥东全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冯中全、被告张某某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鸿、被告刘文章及委托代理人李成旺,霍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8月30日原告全某租赁站与被告刘文章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刘文章租赁原告的器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文章未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文章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交的万全某新建筑公司刘文章欠冯中全租赁费及赔偿清单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租赁费是269874元,扣除被告刘文章已给付租赁费20000元,剩余249874元、货物丢失赔偿款是106367元,合计356241元,有刘文章于2015年7月17日签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2011年11月15日后至2017年6月30日所欠的租赁费被告刘文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0年至2011年的退货单说明原告与被告刘文章于2015年7月17日双方对租赁费及丢失的器材予以确认,从2015年7月17日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刘文章所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器材赔偿款实际转为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文章给付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对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17日之间的租赁费因原告证据不足,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的基础上上浮30%为8.58%年息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刘文章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因其是特种设备,个人不能成为租赁主体,且又与本案审理的《全某租赁站租赁合同》是两个合同,原告可另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实际承租、使用人是被告刘文章,被告鑫新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市桥东全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器材租赁费249874元、违约金78610元(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年息8.58计算)、丢失器材赔偿款106367元,合计434851元。二、被告张某某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依法减半收取5160元、原告承担1510.6元、被告刘文章承担36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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