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桥东作生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业主:付作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建国街火车站东街87号。法定代表人:关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作生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4842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未退还物品折价款772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租赁器材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建设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租赁费用及器材价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建筑器材,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器材,截止起诉时,尚欠租赁费248428元,未退还器材价值772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某某未答辩。被告怀安一建辩称,我公司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安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附租赁货物价格表),约定原告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安某某,用于金梦园14号、16号,指定提货人为王宏东。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租赁合同(附租赁货品价格和赔偿明细表),约定原告将其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安某某,用于欣园住宅小区2期,指定提货人为王宏东。王宏东是安某某工地的材料员。原告为证明安某某所欠上述工地的租赁费用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宏东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至2016年1月15日,安某某共欠租赁费252736元,已给付20000元,尚欠租赁费232736元。2、货品提退平衡表,王宏东签字的提货单、退货单,拟证明被告安某某未退还建筑器材折价款为77249元。安某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怀安一建质证称:我公司承建的是金梦园工地和欣园住宅小区2期,安某某是以农民工的形式出现的,不是我公司正式的员工,没有权利为我公司租赁东西。我公司自己有建筑器材,不会租赁原告的器材,我公司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王宏东出具的收款收据、提货单、退货单的真实、合法性予以支持。另查明,原告主张安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至6月30日又租赁建筑器材,合计租赁费15692元。原告为证明安某某所欠上述租赁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制作的租赁费明细表,但此表未有安某某和王宏东的签字。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明细表未有安某某和王宏东的签字,而安某某也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此表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作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安一建)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桥东作生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被告怀安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安某某交付了租赁物,但安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和提退货单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安某某截止到判决之日尚欠金梦园和欣园住宅小区2期工地租赁建筑器材的租赁费232736元和未退还建筑器材费77249元。关于安某某主张的2017年3月15日至6月30日租赁费15692元,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的主张,故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怀安一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梦园工地和欣园住宅小区2期虽系怀安一建承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安某某挂靠怀安一建,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建筑器材用于金梦园和欣园住宅小区工地,故怀安一建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若原告以后有充足证据,其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作生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32736元、未退还器材费77249元,共计309985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桥东作生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原告承担299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588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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