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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仲丙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红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川河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城建投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路、温小彬,被告宣化城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文斌、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与宣化城建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宣化城建投资公司明知已与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下,又将该工程交与他人施工的行为属于违约,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为履行与宣化城建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宣化城建投资公司赔偿。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要求宣化城建投资公司退还招投标费用27900元并赔偿招投标费用的利息损失、赔偿农民工保证金2万元的利息损失1450元、赔偿定金及定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与宣化县贾家营砖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主张其定金系向谷某借款,故定金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该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部分,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故对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主张的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定金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主张20万元预期利润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该预期利润损失的证据或合理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宣化古城北城墙修复工程施工A标段建设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费用27900元及自2011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
三、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万元农民工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450元;
四、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金损失22.9万元及自2011年7月17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4元,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4元,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岳娜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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