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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某某、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候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
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建国街火车站东街87号。
法定代表人:关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与被告安某某、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安一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被告怀安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14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建设施工。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结算后,安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原告租赁费21436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某未答辩。
被告怀安一建辩称,我公司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安某某、怀安一建是否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与二被告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安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一台塔式起重机(型号QTE63),工程地点在怀安县,每台每月13000元,进场费13000元。2、2017年3月21日被告安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14366元。3、起重机设备使用登记表,内容为塔式起重机(型号QTE63)用于欣园住宅小区2期14号楼工程,使用、施工单位为被告怀安一建,被告怀安一建在此表内盖有公章。被告怀安一建的质证意见:我公司承建了欣园住宅小区2期工程,并雇佣被告安某某干活,此工程没有分包他人;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是安装在我公司的工地上,我公司只是出具了安装手续,不清楚谁租的,应该是李轩租的,安某某不是工地负责人我公司有塔式起重机,不需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是否结算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怀安一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怀安一建的陈述,其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有:怀安一建是怀安县欣园住宅小区2期工程的唯一施工方,没有分包任何人;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型号QTE63)是在怀安一建出具相关手续后安装在其承建的欣园住宅小区2期工地并由其使用;安某某是怀安一建雇佣的工人,在欣园住宅小区2期工地上干活;怀安一建没有给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本院对被告怀安一建上述自认事实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怀安一建自认的事实可证实以下事实:怀安一建是在欣园住宅小区2期工地使用本案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的唯一主体;是怀安一建出具相关手续后安装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且安某某为怀安一建的所雇人员,故安某某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给原告出具的欠原告塔吊租赁费的欠条的行为应是怀安一建授权的职务行为。故根据以上证明的事实可证实原告应和被告怀安一建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安某某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怀安一建现应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14366元未给付。
综上所述,被告怀安一建应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14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14366元。
如果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斌
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
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

书记员: 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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