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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新华大厦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新华大厦有限公司
邓济全
刘其瑞(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新华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济全,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其瑞,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新华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底,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新华大厦五楼除机房、设备间以外的房屋,年租金13万元,租期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赁用途仅作为歌舞厅娱乐使用。
租期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房屋。
同时合同第九条还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如期交还。
逾期归还,除向原告支付原租金1.5倍的滞纳金外,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房屋交付于被告开歌舞厅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间的租金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已实际租赁一年零十一个月,而仅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的租金,尚欠原告租金159166.67元。
租赁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电费41752元。
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18.67元。
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房屋租期已到也不予以腾房。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共计200918.67元,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所租赁房屋,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该房屋实际腾清之日。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无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对原租赁屋继续占有使用,应认为双方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也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费、垫付的电费并要求被告予以腾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家口市新华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的租赁合同。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将租赁的张家口市新华大厦有限公司五楼除机房、设备间以外的房屋腾清、交付原告。
被告贾某某应支付拖欠原告张家口市新华大厦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费(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租金130000元计算至实际腾清并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所得数额扣除已付租金90000元)及垫付电费417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无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对原租赁屋继续占有使用,应认为双方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也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费、垫付的电费并要求被告予以腾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家口市新华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的租赁合同。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将租赁的张家口市新华大厦有限公司五楼除机房、设备间以外的房屋腾清、交付原告。
被告贾某某应支付拖欠原告张家口市新华大厦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费(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租金130000元计算至实际腾清并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所得数额扣除已付租金90000元)及垫付电费417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鹏翊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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