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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保洁分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保洁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54号14号楼502室。
负责人:霍振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谡,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39号。
负责人:梁继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育林,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保洁分公司(以下简称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旗楼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择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农行红旗楼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因社会保险等问题,被告向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西劳人仲字(2018)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理由如下:1、被告王某某并非原告“派遣”到第三人处的员工,而是第三人自招的。2、被告王某某由第三人定岗、定工资、日常管理,原告对被告并无任何管理和约束权利和义务;3、适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派遣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适法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仲裁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被告受原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原告给被告开具工资,劳动关系是与原告形成的,所以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行红旗楼支行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原告每月发放被告的工资,因此原告才是用工主体。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灵活就业形式缴纳2012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12年7月至2018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一份;2、2018年9月26日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未招录过被告,更不存在派遣的事实;3、代发王某某年度工资情况表,拟证明原告仅是代发工资,除此之外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被告是否有劳动关系应当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为准。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代发工资,也不能证明人事管理和劳动管理在第三人处;对证据3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被告方提供证据:2018年8月1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银行从事保洁工作,是由原告派遣的。原告方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真实,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上班是事实,该证明说被告在中国银行工作明显是假的,被告从来没有被派遣过;该证明不合法,首先形式不合法,企业开证明必须有领导人亲笔签名,但该证明没有,其次取得不合法,被告是以办低保的名义拿着以打印好的证明欺诈原告盖的章,该证明的证明目的无关联,该证明没有说谁把王某某派遣到中国银行的,所以得不出原告与被告间有派遣关系更得不出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证据有:保洁服务合同共9份,从2012年-2018年共9份,是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拟证明银行办公场所的保洁服务由原告承担;保洁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由原告承担或缴纳,第三人不予承担;保洁人员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保洁人员与原告产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每月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到2万元不等。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几份保洁合同恰恰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理由为:1、合同形式上与被告无关联,该协议名为保洁实为代发工资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合同;2、协议签订主体与被告无关,该保洁服务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协议中也并未体现出任何被告被原告派遣或招用信息,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从该合同可以看出第6条第2项第4小项证明被告受原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由原告给被告发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4月1日到第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自称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由张家口宾馆保洁公司发放工资,从2012年1月起由原告发放工资,一直到2018年9月1日被告离职。被告与原告因劳动争议到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6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2018年9月1日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属代发工资的关系,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保洁服务合同》及2018年8月15日原告开具的证明均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8年以劳务派遣形式到第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合同第六条第2项第(4)小项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保证与保洁服务人员之间有真实劳动关系。乙方(本案原告)与保洁服务人员产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劳动纠纷),与甲方(本案第三人)无关,乙方(最终承担一切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家口市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保洁分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保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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