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兴华北区。负责人:李树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胡某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胡某悦丈夫)。
张家口悦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的34667.4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张北县张北镇兴华家园北区第23号楼1单元401室住宅楼一套,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276135元,被告首付111135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张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165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担保函。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了34667.47元用于归还被告借款。原告被扣款后多次和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推脱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侯某某、胡某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给修缮,无法居住,多年来其一直租房居住,原告应赔偿其损失及给付房屋租赁费,故其不同意偿还原告此款。
原告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悦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侯某某、胡某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悦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侯某某承认张家口悦城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家口悦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家口悦城房地产公司作为二被告侯某某、胡某悦向中国工商银行张北支行贷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就承担的保证金额向债务人侯某某、胡某悦追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34667.47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其损失及给付房屋租赁费,因其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侯某某、胡某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667.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计333.5元,由侯某某、胡某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霍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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