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市德某某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香江名园22-16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郑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璐,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安固里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735641757K。
法定代理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某市德某某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市德某某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璐、被告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市德某某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31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工矿产品,共计金额448367.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其购买的所有产品,并出具全部价款的正规发票,但被告只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402050.1元,至今尚欠46317.4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剩余货款。
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张某某市德某某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市德某某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631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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