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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建兴职业培训学校与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口里东窑子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建兴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东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赵登彦,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满臣,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口里东窑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法定代表人:梁万田,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兴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购地款人民币216.5万元,支付利息493.6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原告建兴学校与被告村委会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村原垃圾场占地51.72亩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每亩人民币10万元,共计517.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地款。2010年10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6112部队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中有21.65亩归部队所有,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承诺积极与部队协调解决土地置换事宜,原告随即于7月向贵院申请撤诉。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达成《归还置换土地合同书》,但原被告达成的《归还置换土地合同书》并未得到66112部队签章确认。此后数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要求其解决未按约给付土地,不当收取购地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得到解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土地转让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发现转让的土地中有66112部队使用的土地后,为完成土地转让事宜,村委会又将村内的其他土地置换给部队,并约定超出置换部分由原告向部队以现金形式补齐,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未因此产生不当收益,原告也未因此受到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1、张家口市人社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学校已经更名,原来是张家口市建兴技能培训学校,现改为现名称。地址也由桥东区杨家坟30号变更为桥东区五一东大街13号。2、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方是村委会。3、原告在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向村委会付费的收据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约支付购地款,主张利息月息2分,共计493.62万元。4、归还置换土地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被告,丙方为66112部队,里面清楚写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中有部队的土地,双方有签章,部队未签章。5、原告与部队达成的解决66112部队林区周边争议土地协议一份,6、购置地票据3张,证明被告所称的与部队置换的土地是被告置换的,不成立。是我方与部队达成的协议,支付了900万元购买了土地,建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登彦,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7、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8、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质证:对证据1、2、4、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支付的事实认可,数额需要核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就土地转让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也另行达成了土地置换协议,虽部队未盖章,但被告已经将转让土地交付原告,置换的土地交付部队,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享有不当利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证据5协议内容显示村委会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已经办理了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中属于部队的部分土地,被告又提供村委会所有的其他土地与部队进行置换,不足置换部分原告与部队达成一致意见,以现金方式进行了购买。证据6付款单位是张家口市建荣房地产公司,所以对该付款的真实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我们均有异议。证据8第一项事实因被告没有参与不了解相关情况所以不能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项与原告提交的归还置换土地合同书相符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国土资源局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教育设施用地批复,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提出需要核实数额,后并未回复核实结果,故对此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虽是张家口市建荣房地产公司,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登彦,即原告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实确实是在履行与部队签订的协议,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陈述,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登彦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未利用土地(原垃圾场)出让给赵登彦。该宗土地四至以双方确认的为准,经双方测定后以实际亩数为准。该宗土地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赵登彦。经被告指界勘测定界为51.72亩。原告依照约定给付被告517.2万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取得了使用面积为26986.7平方米(40.4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0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6112部队(以下简称66112部队)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51.72亩土地中有其部队的土地。为此,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张家口预备役高炮旅(以下简称高炮旅)、66112部队于2011年5月11日共同签订了“关于解决66112部队营区周边争议土地”协议书之三。就四号地(四号地,土地面积共14.64亩,位于冀字第3528号坐落北侧,权属为66112部队,但已由口里东窑子村转让给了原告,且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六号地,土地面积8.5亩,位于冀字第3536号坐落东侧,权属为高炮旅,但已经确权给了口里东窑子村,由该村转让给了原告,且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的解决问题,经三方协商,达成本协议:第一条:66112部队将四号地权属与高炮旅土地进行置换。第二条:高炮旅将四号地14.64亩中的8.2亩用于置换口里东窑子村的八号地8.2亩(由原告负责)给66112部队;剩余6.44亩和高炮旅六号地8.5亩按照78.5万元/亩转让给原告,经费1172.79万元(土地面积误差转让价款不作调整)第三条: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原告将1172.79万元经费一次性直接汇入高炮旅指定帐户。在高炮旅收到经费30日内,66112部队将四号地移交给原告,高炮旅将六号地移交给原告,原告将八号地移交给66112部队。三方签字盖章。原告签订合同后陆续以张家口市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高炮旅缴纳土地款900万元。与部队达成协议后,原告又于2012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归还置换土地合同书,合同书中确认51.72亩土地中有部队21.65亩,约定被告将原东山造纸厂西南侧、66112部队的炮库后墙东角为起点直线至陵园路约7.5亩置换给66112部队;66112部队院内有被告与油漆厂置换并归被告所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4.73亩置换给66112部队。被告将该地块的所有手续转交给66112部队,过户的有关费用由原告担付。上述置换两宗土地约12.23亩,置换部队同等亩数的土地,不足部队土地由原告以现金补齐。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万元。原、被告在此合同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66112部队未签字盖章。被告与油漆厂置换的仍登记于油漆厂名下的国有土地4.73亩就在66112部队院内,一直由部队占用。合同签定后,被告将另行置换的7.5亩土地交付于部队使用。原告并依合同约定2016年12月给付被告补偿款20万元。原告自认付给高炮旅的900万元系用于购买置换部队土地不足的部分,即未办理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11.24亩。已经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26986.78平方米即40.48亩中包含被告的30.07亩,部队的10.41亩。
原告张家口市建兴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建兴学校)与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口里东窑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学校法定代表人赵登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满臣,被告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土地款,于2008年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取得了其中40.48亩的土地使用证。发现购买的土地中有部队的土地21.65亩,遂与部队签订了协议,约定将部队原有的8.2亩土地与被告进行置换,剩余超出部分土地部队按照78.5万元/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向部队缴纳了900万元的土地款。与部队达成协议后,原告又于2012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归还置换土地协议,虽然66112部队未签字,但被告向部队履行了置换的土地,原告自认部队已经占用、使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66112部队不认可此协议,故应认定归还置换土地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不当得利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抗辩双方一直在协商,并于2016年12月给付了被告补偿款20万元,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之日起计算”。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20万元,被告接收,说明2016年12月双方的归还置换土地合同书仍在履行,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让的不具有使用权的21.65亩土地的转让款,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特征为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而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转让的51.72亩土地已经全部使用了并已办理了40.48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后续发现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后,又分别与66112部队、高炮旅以及被告达成了权属争议土地的置换解决以及现金转让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原告与66112部队和高炮旅达成协议另行支付土地转让款在前,与被告达成置换土地并补偿20万元款项在后,因该土地转让所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均系各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因土地转让不当获取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建兴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8元,减半收取计30757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建兴职业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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