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东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亚琴、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法律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事项的第五项中,明确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请求事项表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只是请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而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西劳仲案字(2017)第8号裁决书却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对此裁决,原告认为:实属裁非所请,裁决事项超范围。故原告对上述裁决书不服,现依法起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日5时50分被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摔伤,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高血压。后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为玖级伤残。双方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15日做出西劳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一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原告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裁决项对于原告均为终局裁决。工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不再发工资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提交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也未向被告送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
庭审中,原告提交西劳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中第五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仲裁裁决没有就申请的事项进行裁决。被告认为双方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而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受相关法律调整。劳动关系的解除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交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而原告也未向被告送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即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兴

书记员:古亚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