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翟志江,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亚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原审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王某于2012年10月28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性质为超市蔬菜组包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六点左右上早班,骑电动自行车途径单位车棚巷口附近时,不慎滑倒,被自己骑行的电动车砸伤,后被单位同事送到医院治疗,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王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了[2014]E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王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日我院作出(2014)张开民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E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王某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28日被告重新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及王某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相关各方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行政确认,程序合法。在事实认定上,原告及第三人的主要争议是受伤区域是否属于单位的地域范围,被告提供的产权证、房屋平面图、房屋分丘平面图、现场示意图均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归原告单位所有,属于工作场所。被告据此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0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王某于2012年10月28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工作性质为超市蔬菜组包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六点左右上早班,骑电动自行车途径单位车棚巷口附近时,不慎滑倒,被自己骑行的电动车砸伤,后被单位同事送到医院治疗,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王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了[2014]E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王某不服该决定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E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及第三人王某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28日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上诉人及第三人王某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帝某公司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产权证、房屋平面图、房屋分丘平面图、受伤地点现场示意图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前,在去往本单位车棚放置电动自行车的巷道路口发生伤害事故,该巷道路口位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红线图范围内,对该区域具有管理的职责,属于本单位员工的工作场所范围,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按照法定程序,分别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发生伤害的地点虽位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红线图范围内,但属于开放性的公共区域,对该区域不具有管理权及控制权并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动大队和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证据出具单位不具有确立土地权属的资质,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力民 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 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
书记员:姚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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