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山某润滑油经销处
阎玮(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张家口市山某润滑油经销处。
经营者郭兰满。
委托代理人阎玮,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张家口市山某润滑油经销处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口市山某润滑油经销处经营者郭兰满、委托代理人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山某润滑油经销处诉称:江西仁和药都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场部与原告系邻居,被告刘某原系江西仁和药都药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场部员工,在张家口工作期间,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计每月1500元,期限半年。
原告按月借款给被告。
但半年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返还借款,只给付了1.5万元利息,其余所借款及利息一直未还。
2015年5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年底前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按约偿还,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刘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主张的权利。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其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市山某润滑油经销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主张的权利。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其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市山某润滑油经销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冯汉卿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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