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头道兴隆巷2号楼3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辉,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张家口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偿还物业服务费65498.7元及滞纳金63831.02元(该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某系、43号业主,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尚某街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形式,物业服务收费由被告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2.5元/月/平米,被告按年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缴纳时限为每一年度的1月10日前;被告未按照协议交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15日内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5日后每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原被告因执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和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通过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至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及滞纳金合计129329.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马某某辩称,2012年6月1日我们将房子租给了一个西餐厅,2011年8月1日交房后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已经交齐。出租后,怕租户拖欠物业费,我们专门找过物业公司说明出租情况,但物业说为了促进商铺出租,2012年和2013年的物业费免除,2014年才开始收物业费。后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出租给开麻将馆的,因当时物业在商铺门前设立停车位收取停车费,和租户发生分歧,致使当时的租户没有按时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马某某领取位于钥匙,2012年5月22日签订43号商铺的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5月24日与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位于商铺的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协议没有对尚某街43号进行约定),并补缴了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马某某将30/32/34/43整体出租给刘彪,经营西餐厅,2013年11月30日到期后由于西餐厅经营不善不再继续租赁,马某某找到物业公司,物业答复是免除2012年和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费从2014年开始正常收取。原告对部分商户免除2012年和2013年物业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马某某30/32/34/43号商铺的出租情况是1、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出租刘彪,用以开西餐厅;2、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闲置;3、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出租给开麻将馆;4、2017年6月20日出租,物业费从2017年6月开始缴纳至今没欠费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尚某街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马某某、吴虹”,物业服务名称为“商铺”,建筑面积是“339.69平方米”,收费方式是“包干式,2.5/月/平方米”;2、尚某街4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物业费收据一张,金额8492.3元;4、尚某物业缴纳清单一张,物业费和“滞纳金”共计129329.8元。以上四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是位于商铺的业主,并自愿与尚某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该全额缴纳30/32/34/43号的物业服务管理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时,原告尚某物业自愿放弃对43号收取物业费,前期的缴费收据也没有包括43号商铺的物业服务费。
原告张家口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物业)与被告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自愿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诉辩的内容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内容:一、被告马某某是位于的业主,并自愿与尚某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原告主张按30/32/34/43号商铺的总和444.41平方米收取物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面积339.69平米,2.5/月/平方米收取。本院认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确定服务面积339.69平方米为宜。二、欠交物业费的计算期间是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庭审时被告主张2012年和2013年免交物业费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支付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企业、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口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共计34818.22元(面积339.69平方米,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41个自然月,收费标准是2.5/月/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计1,44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鹰
书记员:王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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