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700000015116。
法定代表人:高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占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向我公司签订2012年借字第5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上述借款由王某哥哥王某提供担保,并和我公司签订了2012年保字第54号《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未能及时主动的全面归还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60000元未给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二被告提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约定利率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未能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即借款到期后未得到全部清偿的,依法应当根据债权人即原告的请求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进行缺席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钱雯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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