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察北管理区207线路东迎宾路01楼3012号。
法定代表人:高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占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丽华家园1栋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占录、贾鹏和被告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下属的察北分公司负责人(经理)赵全和我公司签订了2014年借字第2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月利率为3%。赵全以被告开发的位于察北隆鑫园小1号楼1单元102室和1号楼2单元102室两套底商为上述借款作抵押。赵全作为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我公司出据了《同意抵押承诺书》,且将两套房屋开到我公司员工杨勇名下,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赵全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要求被告对其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承担还款义务。
丽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还得找到赵全让其还款,对于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丽某公司注册成立了丽某察北分公司,且任命赵全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8月5日,借款人赵全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借字第002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全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借款人赵全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抵字第0026号《抵押合同》,以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张某某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隆鑫园小区内的1号楼1单元102室和1号楼2单元102室两套商品房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恒盛通公司以其员工杨勇的名义就上述抵押房屋与丽某公司察北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丽某公司察北分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赵全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人赵全按约支付原告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8000元后,未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2月23日以杨勇名义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为据,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被告认为其分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系为其分公司负责人赵全向原告贷款40万元提供的担保,与杨勇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承担交付房屋的义务,只承担抵押担保义务。原告遂以杨勇名义撤诉后,又以保证合同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赵全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赵全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已依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与借款人赵全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归还部分借贷双方按约定借款月利率3%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未归还部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丽某公司察北分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案外人赵全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张某某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隆鑫园小区内1号楼1单元102室和1号楼2单元102室两套商品房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5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张某某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彪人民陪审员李小娟人民陪审员刘志贵
书记员:赵 福 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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