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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富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市富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剑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溟漭,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茹鹏超。

原告张某某市富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某建筑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尹剑武、委托代理人朱溟漭,二被告法定委托代理人茹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鹿某建筑公司从2014年6月5日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庭审中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九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钢材买卖行为,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当庭提供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对账单甲方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张某某市富阳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6月5日起供应甲方钢材,截止2016年2月5日,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1623587元。对于上述欠款甲方认可并同意归还,若甲方不及时归还欠款,由杨某某归还。2016年2月5日”。落款处甲方签字为杨某某,乙方签字为尹剑武。对于该份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杨某某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关于欠款数额,称庭下需要和会计核对。在本院规定的对账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鹿某建筑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双方对账单中承诺如果被告鹿某建筑公司不及时归还欠款,由杨某某归还。故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认定为其对该欠款的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市富阳商贸有限公司1623587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413元,本院减半收取9007元,保全费5000元,共1470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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