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鹏工矿机械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地道桥西马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80831963Q。
法定代表人:左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鹏工矿机械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鹏工矿机械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鹏工矿机械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鹏工矿机械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6元,保全费368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鹏工矿机械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