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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宣化鑫鹏工矿机械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宣化鑫鹏工矿机械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鹏工矿机械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地道桥西马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左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现住宣化区。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鹏工矿机械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配件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配件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鑫鹏配件市场配件楼33号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赁费共计12000元,采暖费、水电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10月底,被告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将室内物品搬走,但尚有部分租金及采暖费、水电费未支付,此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相关费用,被告只是口头允诺,未有实际行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3000元、采暖费1644元及水电费216元,以上合计486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滞纳金。
原告鑫鹏配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2012年6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鑫鹏配件市场配件楼33号的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赁费共计12000元,采暖费、水电费被告自行负担。
2、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缴纳了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租费用。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鑫鹏配件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鑫鹏配件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鹏配件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在合同到期后,杜某某继续使用房屋,鑫鹏配件公司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底搬离租赁房屋,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但杜某某理应结清合同解除前的房租、供暖费用及水电费,现鑫鹏配件公司要求杜某某支付拖欠的房租3000元、供暖费1644元、水电费216元,并要求杜某某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欠款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鑫鹏工矿机械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3000元、采暖费1644元及水电费216元,合计486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鑫鹏配件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在合同到期后,杜某某继续使用房屋,鑫鹏配件公司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底搬离租赁房屋,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但杜某某理应结清合同解除前的房租、供暖费用及水电费,现鑫鹏配件公司要求杜某某支付拖欠的房租3000元、供暖费1644元、水电费216元,并要求杜某某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欠款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鑫鹏工矿机械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3000元、采暖费1644元及水电费216元,合计486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飞
审判员:张立强
审判员:刘晓亮

书记员: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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