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
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142号,机构代码证号:77774367-1。
法定代表人:刘录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金科公司)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宣化金科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董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宣化金科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董某某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3760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之后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79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3772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宣化金科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董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宣化金科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董某某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3760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之后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79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3772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徐向军
审判员:张立强
审判员:刘晓亮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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