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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与张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142号,机构代码证号:77774367—1。
法定代表人:余振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海,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扶余县。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钻机公司)与被告张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钻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青海给付购钻机款91960元,滞纳金48739元(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及今后货款付清前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金科钻机公司与张青海签订钻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青海购买原告JK580型钻机一台及部分钻机配件,总货款271480元,预付130000元,余款1418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买受人延期支付货款,每超出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收取滞纳金。原告交付钻机及配件后,张青海只给付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91960元。
金科钻机公司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接收单、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科钻机公司与被告张青海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张青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违约责任。
综上,金科钻机公司要求张青海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科钻机公司货款9196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48739元(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4234元,由被告张青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姜晓宇 判决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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