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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与白智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
刘志利
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白智某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解放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40192598-7。
法定代表人刘元峰,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利,男。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智某,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职工。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以下简称宣化五中)诉被告白智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五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利、冯正禄、被告白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自2011年6月1日到期,此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土地,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租赁期间地上建筑物如何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原有土地。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与被告白智某之间租赁原告东南角空地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清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的东南角空地并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智某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自2011年6月1日到期,此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土地,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租赁期间地上建筑物如何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原有土地。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与被告白智某之间租赁原告东南角空地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清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第五中学的东南角空地并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智某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志光
审判员:苗照亮
审判员:高莲芝

书记员: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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