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宣化华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牛某某、郭志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撤回对郭志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张家口市宣化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0年至2011年度的采暖费160052.8元,水费2856元,共计162908.8元及在此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宣化区财神庙商业区物业管理部门,被告坐落在宣化区财神庙街8号和财神庙商业区E区01号商业用房以及附属自建房属原告管理服务范围内,包括提供冬季供暖服务。该三处房屋2010年至2011年度的采暖费二被告尚拖欠160052.9元,二被告还拖欠原告垫付的上述房屋2011年4月的水费2856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已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该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同,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冀07民再33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张家口市宣化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受理,原告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程序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口市宣化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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