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正力平衡机有限公司
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连云港市富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正力平衡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北路高速路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洪丽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富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本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正力平衡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平衡机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富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机械制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力平衡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继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正力平衡机公司与富民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平衡机定制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富民机械制造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正力平衡机公司要求富民机械制造公司支付余款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连云港市富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正力平衡机有限公司货款1578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三,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850元,合计1045元,由连云港市富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正力平衡机公司与富民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平衡机定制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富民机械制造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正力平衡机公司要求富民机械制造公司支付余款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连云港市富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正力平衡机有限公司货款1578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三,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850元,合计1045元,由连云港市富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向军
审判员:李飞
审判员:张立强
书记员: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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