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林场,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李澍贵。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
被告孟风海。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系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系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林场与被告孟风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林场法定代表人李澍贵、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被告孟风海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林场系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包括管理国营林场,促进林业发展,造林育苗,森林抚育及管护。被告孟风海从2000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上班期间受原告单位管理,工作内容包括护林、育苗等,工资为每月600元,工作时间为每日5小时左右,2015年5月因原告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便不在原告处工作了。
2016年4月14日,被告孟风海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5月16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张劳仲案字(2016)第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内容,向我院提起诉讼。
以上有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林场提交的2000年防风治沙工程人工费发放表、2015年1月至6月劳务费发放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及原、被告共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孟风海自2000年8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林场工作,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其所从事的护林、育苗等工作系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8月至2015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长达十五年之久,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法律受理的涉及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是指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亦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请求赔偿损失的案件,而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并不是被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案件,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林场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林场与被告孟风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金龙 代理审判员 杨绍青 人民陪审员 宋 萍
书记员:张文静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证人证言等。 其中,(一)、(二)、(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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