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新时代平衡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候家庙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张卫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荣某电力耐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孝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益雷,陕西荣某电力耐磨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代理人:陈养步,陕西荣某电力耐磨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员,现住陕西省乾县。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新时代平衡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新时代平衡机制造公司)与被告陕西荣某电力耐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荣某耐磨设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立强、人民陪审员刘晓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陕西荣某耐磨设备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书,被告陕西荣某耐磨设备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新时代平衡机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春、委托代理人曹有明,被告陕西荣某耐磨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雷、陈养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宣化新时代平衡机制造公司与陕西荣某耐磨设备公司签订的平衡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宣化新时代平衡机制造公司按约交付了平衡机,陕西荣某耐磨设备公司已接受并使用,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陕西荣某耐磨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宣化新时代平衡机制造公司要求其给付剩余3966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宣化新时代平衡机制造公司未按期补交诉讼费,其庭审中增加要求陕西荣某耐磨设备公司赔偿利息及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陕西荣某耐磨设备公司认为宣化新时代平衡机制造公司提供的平衡机存在质量问题,可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其据此要求驳回宣化新时代平衡机制造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荣某耐磨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款本金39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陕西荣某耐磨设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溯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王冰 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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