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徐德忠
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马丽平
程振勇(北京江山律师事务所)
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付静
田永清
原告张某某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西马道19号
,组织机构代码:10630178-4。
法定代表人白雪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忠,男。
委托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东门路12号
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389905-X。
法定代表人吴路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平,女。
委托代理人程振勇,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阁南街1号
,组织机构代码:68926278-8。
负责人严德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静,男。
委托代理人田永清,男。
原告张某某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二建公司)、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忠、焦静、被告恩平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平、程振勇、被告星宝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田永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我公司与恩平二建公司、星宝宏公司三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宣化宣宝花府一期工程12号
、13号
、17号
、18号
、22号
、23号
楼的塑钢窗交由我公司制作安装,每平米260元,按实际安装数量计算工程量。
此后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底我公司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应给付工程价款1522734元,二被告拖延给付了工程款120万元,还拖欠工程款322734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我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
判决二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2273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开始以每日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恩平二建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6月17日,我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给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1年10月8日给付工程款21万元,共计给付61万元。
2012年4月1日之后,该工程由星宝宏公司管理,具体拖欠数额有待进一步核实。
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施工工期,2011年12月31日工程应当完工,但最终工程拖延,也有原告停工的原因,也有星宝宏公司的原因,违约金应当由星宝宏公司给付,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星宝宏公司辩称,为了工程早日完工,我公司协助恩平二建公司管理工程,并且每支付一笔工程款都是经过恩平二建公司同意的,给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应当由恩平二建公司承担。
工程在2013年4月才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
2011年底,原告已安装塑钢窗框,但没有安装玻璃,这里存在种种的原因,直到2012年底,玻璃才全部安装完毕,具备交工条件,但我公司以整栋楼验收,当时恩平二建将整栋楼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孙亚忠,具体工程量应当和孙亚忠核实,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质保期2年,从2013年4月开始计算,质保金应当在2015年4月给付。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与恩平二建公司之间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恩平二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233829.3元。
因星宝宏公司已于2012年4月1日管理宣宝花园一期工程,开元公司、恩平二建公司、星宝宏公司三方也约定星宝宏公司有权向开元公司直接付款,故星宝宏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233829.3元有连带给付责任。
开元公司主张自2012年7月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提供工程验收交付的证据,应当按宣宝花园一期工程整体验收交付时间2013年4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延付部分工程款233829.3元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违约金,至判决书
出具之日计算9个月,恩平二建公司应当支付63133.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3829.3元、违约金63133.91元,共计给付296963.21元;二、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对工程款233829.3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张某某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不予退还,由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某某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与恩平二建公司之间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恩平二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233829.3元。
因星宝宏公司已于2012年4月1日管理宣宝花园一期工程,开元公司、恩平二建公司、星宝宏公司三方也约定星宝宏公司有权向开元公司直接付款,故星宝宏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233829.3元有连带给付责任。
开元公司主张自2012年7月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提供工程验收交付的证据,应当按宣宝花园一期工程整体验收交付时间2013年4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延付部分工程款233829.3元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违约金,至判决书
出具之日计算9个月,恩平二建公司应当支付63133.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3829.3元、违约金63133.91元,共计给付296963.21元;二、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对工程款233829.3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张某某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不予退还,由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某某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孙志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