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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桥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74400032D。法定代表人:张卫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化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某2011年5月25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单位在合同到期后,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但被告未按通知办理。后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依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单位是商业企业,行业惯例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支付一定数额的加班费、星期六、日不休息,可换休,公司规定全天班的职工每月休息四天。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了解原告单位规定,并与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接受了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单位的职工,营业员是半天班,管理人员是整天班,工资待遇有很大差别,整天班的工资即是每月工作26天的工资,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单位偶尔安排加班,可以补休、换休,或者都及时支付了加班费,如果有异议,应及时提出来,原告单位并没有收到过被告提出的任何异议。被告在单位也是管理人员,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换休,被告也是认可的。况且,原告在每年春节都会安排轮休,被告要求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被告要求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更是没有依据。原告单位在统一加班情况下都及时支付了加班费,其他情况下被告早来晚走,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在原告单位要求下延长劳动时间,对于被告自主加班,原告无义务支付加班费。对于被告主张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的工资是保底加提成,被告的平均工资达到每月近两千元,有个别月低于最低工资,是因被告没有达到基本绩效标准,故被告主张单位发放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于法无据。综上,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明知原告单位行业性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不能正常休息的事实,认可原告单位的制度,原告按照制度执行,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并未存在拖欠。郭某某辩称,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有半天班和全天班,半天班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应按照全日制的劳动合同执行休息。日常工作中经常加班,加班4.5小时给付10-20元的加班费,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给付加班费,故要求支付双休日双倍工资加班费58086元,法定节假日3倍的工资加班费11056元,平时加班费3567元,补发实际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962.6元,同工同筹工资差额2000元,原来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撤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被告提出的五项请求,原告提供原审卷宗第47-72页的《考勤表》、《吉某购物广场工资明细表》,证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被告有休息日,没有休息的也都支付了加班工资,工资表也可以体现平时加班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基本认可,但认为考勤表中记载的是假不是补休,当时记载的时间是与之前超时(记载为“超”)相抵顶的。上面记载“欠”是以每月休息4天为基数计算的,按双休日应该是4天再加上欠的天数,工资表证明不了被告双休日休息了、节假日也休息了,有关加班费的记载只能证明被告加过班,但补的钱支付加班费与实际加班时间不符,原告应当提供由其保存的打卡记录来证明加班时间,才能计算出实际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证明了被告2012年9月26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9月30日上班及休息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了公休日及节假日,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吉某购物广场工资明细表》,仅证明了被告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情况,没有证明被告从2011年5月25日至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11月30日、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工资情况,其中2015年9月份工资1242.4元、10月份工资1230元、11月份工资107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9-12月、2012年1-9月、2015年9-11月首饰组半天班的《工资表》,证明双休日、节假日都上班,平时工作还有加班,“夜”表示夜市,“全”表示全勤,“账”表示做账给的补助,“加”表示加班,加一个班开始给10元,后来给成20元,“提”表示提成,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班组自己记录的,公司发工资都是以上报的为标准,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是原告首饰组的工资记录,但客观反映了被告上班及加班的情况,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原审卷中第36-46页的自书材料,用于说明所有诉讼请求的算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都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自书材料,对其中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吉某购物广场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供的首饰组半天班《工资表》相一致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到宣化吉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郭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至6月30日在黄金柜组上整天班,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黄金柜组上半天班,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自营柜组上整天班,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黄金柜组上半天班。半天班的工作时间为上午班8:00至13:00,下午班13:00至18:00或19:00,实际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合同到期后,宣化吉某公司通知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31日郭某某离职。2016年2月26日,郭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宣化吉某公司支付:1、2011.5.25-2015.12.31双休日工资51141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2620元;2、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910元;3、经济赔偿金17083元;4、最低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部分962元;5、同岗工资差额1900元。2016年5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单位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5.3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单位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356.8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40.29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10月、11月、2016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962.60元;5-9、驳回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他仲裁请求。宣化吉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1年5月25日至6月30日郭某某上整天班,双休日10天,8天未休,平均日工资为78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郭某某上整天班,其中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双休日28天,22.5天未休,节假日3天未休,平均日工资为78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休日104天,58.5天未休,节假日11天,9天未休,平均日工资为89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休日104天,50天未休,节假日11天,9天未休,平均日工资为88元;2015年1月1日至9月11日双休日73天,30天未休,节假日11天,10天未休,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后平均日工资为80元。根据郭某某提供的首饰组半天班《工资表》查明:宣化吉某公司2011年9月支付郭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元、12月40元,2012年1月40元、2月40元、5月145元、6月255元、7月240元、8月190元、9月94元,2015年10月20元、11月40元。以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共计1114元。另查:2015年张家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郭某某2015年9月份工资1242.4元、10月份工资1230元、11月份工资1070元、2016年1月份工资1175元,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962.6元。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吉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0705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冀07民终6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冀0705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琴、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1、关于郭某某主张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问题。《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郭某某2011年5月25日至6月30日上整天班,双休日10天,8天未休,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工资表,根据2011年张家口市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计算,郭某某平均日工资按47.82元(1040元/月÷21.75天)计算,故宣化吉某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工资为765.12元(47.82元/天×8天×200%)。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上整天班,双休日28天,22.5天未休,平均日工资78元,故宣化吉某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工资为3510元(78元/天×22.5天×200%)。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整天班,双休日104天,58.5天未休,平均日工资89元,故宣化吉某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工资为10413元(89元/天×58.5天×200%)。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整天班,双休日104天,50天未休,平均日工资88元,故宣化吉某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工资为8800元(88元/天×50天×200%)。2015年1月1日至9月11日上整天班,双休日73天,30天未休,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后平均日工资80元,故宣化吉某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工资为4800元(80元/天×30天×200%)。以上应付休息日工资共计28288.12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郭某某上整天班,其中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节假日3天未休,平均日工资78元,故宣化吉某公司应支付其节假日工资为702元(78元/天×3天×300%)。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节假日11天,9天未休,平均日工资为89元,故宣化吉某公司应支付其节假日工资为2403元(89元/天×9天×300%)。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节假日11天,9天未休,平均日工资88元,故宣化吉某公司应支付其节假日工资为2376元(88元/天×9天×300%)。2015年1月1日至9月11日节假日11天,10天未休,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后平均日工资80元,故宣化吉某公司应支付其节假日工资为2400元(80元/天×10天×300%)。以上应付节假日工资共计7881元。郭某某主张半天班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应按照全日制劳动合同执行休息制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郭某某主张的平时加班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根据郭某某提供的首饰组半天班《工资表》查明的事实:宣化吉某公司2011年9月支付郭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元、12月40元,2012年1月40元、2月40元、5月145元、6月255元、7月240元、8月190元、9月94元,2015年10月20元、11月40元,以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共计11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郭某某提供的首饰组半天班《工资表》,虽然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但不能证明加班的具体时间及长度,且宣化吉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加班费,故对郭某某要求宣化吉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郭某某主张的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张家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郭某某2015年9月份工资1242.4元、10月份工资1230元、11月份工资1070元、2016年1月份工资1175元,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962.6元,故宣化吉某公司应支付郭某某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62.6元。4、关于郭某某主张的同工同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从郭某某提供的2011年9-12月、2012年1-9月、2015年9-11月其所在的首饰组《工资表》看,柜组人员基本工资无太大差别,故对郭某某要求宣化吉某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某休息日工资28288.12元、节假日工资7881元、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62.6元,以上共计37131.72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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