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华冶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北路和尚坟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邓瑞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琴,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利,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华冶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华冶公司)与被告张某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华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被告张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琴、田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化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需要到河北文丰钢铁公司安装35T转炉除尘设备,由于安装期限短,任务急,故临时外雇了被告,并与之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协议期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等人乘车前往河北文丰钢铁公司的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及时抢救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同时,征得被告及其家属的同意,原告代为提起了对肇事司机及车辆保险公司的赔偿诉讼,现该案正在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中。之后因被告受伤,未能到河北文丰钢铁公司完成设备安装。现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提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仲裁委仅依据《临时用工协议》的外观,未考虑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活动的事实,同时在确认了《临时用工协议》条款没有《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同第12条、第98条相悖之下,反而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原、被告是劳务关系的事实,且裁决理由自相矛盾,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民营小企业的合法、正当权益。
张某斌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1日,被告等人乘坐原告公司车辆前往临时用工所在地河北文丰钢铁公司,当天夜里1时10分许,行驶至定州市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已经宣化区仲裁委查明,表明被告2016年12月31日外出是服从原告的调遣,遵照原告的工作安排,执行原告的工作指令,属于职务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从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故2016年12月31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华冶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临时用工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中没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此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月1日被告等人乘车到文丰钢铁公司途中遭受损害,原、被告均没有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实际履行临时用工协议;3、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原告、被告签订用工合同的动机及目的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宣化华冶公司需为出售给河北文丰钢铁公司的一台3**转炉除尘设备进行安装。由于工期短、任务紧,临时外聘了张某斌等人,2016年12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80元,期限一个月,未再约定其他内容。当日,宣化华冶公司为张某斌等人以雇员身份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16年12月31日,宣化华冶公司派车送张某斌等人前往位于武安市的河北文丰钢铁公司路途中,2017年1月1日1时10分在定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斌等人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宣化华冶公司与张某斌均无责任。在张某斌住院期间,宣化华冶公司(甲方)与张某斌(乙方)补签了临时用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协议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工作内容为乙方按甲方需要,在武安市文丰钢铁公司工作,履行职责,完成任务。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三、工作条件,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四、工作报酬,按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日工资280元天工作时间12小时天,不再享受其它福利待遇及费用。5、工作纪律,1.乙方服从甲方的生产安排,完成生产任务,保证产品质量,2.特殊情况不能上班时需事先请假,3.爱护公共财产,保管好自己的工用具,发生丢失要给予赔偿。
另查,张某斌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尚在定州市法院审理当中。2018年4月24日,张某斌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仲裁,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某斌与宣化华冶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情况下就某一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合同目的、劳动报酬性质、劳动报酬内容和用人单位义务均有所区别。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具备了合同主体、用工内容及工资标准等具备合同要件,该合同已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合同并未明确性质为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从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看,协议第四条约定“工资报酬,按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日工资280元天,工作时间12小时天。不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及费用”,该协议在劳动报酬上,仅约定了日工资,且明确约定不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及费用,即排除了华冶公司为张某斌办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法定义务。另协议约定日工资为280元,明显高于当地同类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结合协议陈述的“工期短、任务紧、临时外聘”等因素来看,该工资约定明显是在市场干预条件下,当事人按市场行情所作的约定,具有临时性、一次性的特点。从协议签订的背景看,原告与被告先口头约定后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的目的,均是为了完成原告与河北文丰钢铁公司约定的安装除尘设备的具体工作任务,而且该工作任务是一次性的。结合本案原告在与被告订立临时用工协议之前还为本次用工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的本意是出于完成具体的劳动成果而与本案被告等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依据该合同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用工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必须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依附性,虽然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更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本案原告临时外聘被告是为完成一次性的安装设备任务,并无将其招为单位成员的用意,补签的临时用工协议中关于工作纪律及管理方面的规定,主要是从人身安全及完成安装任务的角度考虑,这种管理要求并不严格,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综上,宣化华冶公司出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的本意与张某斌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该合同处处体现了劳务用工协议的特点,因此,双方之间在2016年12月31日时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现宣化华冶公司请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本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华冶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斌在2016年12月31日时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婕
书记员: 张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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