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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谷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金谷公司与刘某某就租赁费问题磋商期间刘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而金谷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金谷公司与刘某某就租赁费数额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谷公司因此要求刘某某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谷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赁费4200元,其计算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拖欠租赁费应按照原合同400/月的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占用租赁物期间的房租,按每月4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负担14元,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1元。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谷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金谷公司与刘某某就租赁费问题磋商期间刘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而金谷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金谷公司与刘某某就租赁费数额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谷公司因此要求刘某某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谷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赁费4200元,其计算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拖欠租赁费应按照原合同400/月的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占用租赁物期间的房租,按每月4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负担14元,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1元。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金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审判长: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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