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祁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2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逾期利率上浮100%。被告赵某某以其所有冀G×××××8号梅赛德斯-奔驰车对该笔借款办理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赵某某至今结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7日。
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降低逾期利率,分期还款。
本院认为,赵某某承认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家口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约定了逾期利率,赵某某要求降低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
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500,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荣博
书记员:李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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