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晓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晓铮,该公司员工。
被告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栾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晓辉、张晓铮、被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栾某某从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被告栾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仓道街2号院4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月利率25‰。被告栾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4日,被告栾某某从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处收到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栾某某将该房屋过户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收条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将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予被告栾某某,栾某某将该房屋过户给他人,视为原、被告自愿解除以该房屋所作的抵押担保,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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