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按院村民委员会
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白桂娥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按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长春路按院村新民居院内。
负责人全富强,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按院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桂娥。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按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按院村委会)诉被告白桂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按院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桂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白桂娥未按约定向原告按院村委会支付房屋租赁费用387940元,且在法院判决后仍未支付该房屋租赁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按院村委会可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白桂娥将位于宣化区大东门外宣赤路南加油站西侧3号底商和6号底商腾出并交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按院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白桂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白桂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宣化区大东门外宣赤路南加油站西侧3号底商和6号底商腾出并交还给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按院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白桂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白桂娥未按约定向原告按院村委会支付房屋租赁费用387940元,且在法院判决后仍未支付该房屋租赁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按院村委会可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白桂娥将位于宣化区大东门外宣赤路南加油站西侧3号底商和6号底商腾出并交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按院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白桂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白桂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宣化区大东门外宣赤路南加油站西侧3号底商和6号底商腾出并交还给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按院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白桂娥负担。
审判长: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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