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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宣化区崞村镇辛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崞村镇辛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原宣化县崞村镇辛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崞村镇辛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梁知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崞村镇辛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某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6年11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1057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崞村镇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返还原告补偿款1057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根据宣区政函(2016)11号《张家口市宣化区政府关于国道112线(宣化段)征收补偿标准及要求的通知》文件的精神,原、被告签订土地及地上附作物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征地补偿费为二轮承包地2.2亩,征地补偿款共计10577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补偿款105776元。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征地协议中相关承包地有厉害关系的村民向原告提出,上述土地并非属于被告。后经原告核查,本次政府征用上述2.2亩土地确实并非被告所承包,原告错误的认为是原告的土地而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无权取得上述土地的补偿款。被告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取得土地补偿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修路征用了我的土地,征用土地时,村主任带人到地中察看,我们也有合同,上任书记把我们的承包合同收走了,我的土地上有姓贾与姓秦的人种树,他们领的退耕还林的钱,现在征地了,树木的钱给了他们,征地的钱应该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辛某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崞村镇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为推进国道112线(宣化段)公路征地拆迁工作,依据宣化区政函(2016)11号《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国道路112线(宣化段)征收补偿标准及要求的通知》,甲乙双方达成以下补偿协议:征地补偿费为:二轮承包地2.2亩×48080元/亩=105776元。王某某在崞村镇辛某某村国道112线拆迁占地确认表中签字,确定征占土地2.2亩,补偿标准48080元/亩,补偿金额105776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0577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认可的崞村镇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崞村镇辛某某村国道112线拆迁占地确认表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辛某某村委会主张被征占土地非由王某某承包,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系王某某不当得利,对此由证人秦某、贾某出庭作证。王某某对辛某某的主张不认可,认为自己系该土地的承包方。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到庭作证时明确该诉争土地在征地时系由二人分别种树,并领取了相应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现两位证人均认为土地补偿款应归自己,因本案两位证人的证言是为自身利益而作证,显然不具有公正性,故原告提供的人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掌握土地的性质及土地的承包情况,辛某某村委会在庭审中明确诉争土地系辛某某村的耕地,其作为发包方确定该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由本村村民承包,诉争土地在国道112线拆迁占地时原告明确系王某某的承包地并发放土地补偿款,现辛某某村委会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土地的承包合同书,无法证明该土地并非由王某某承包,且本院到张家口市宣化区崞村镇人民政府查询该诉争土地的承包情况亦无法确定该土地的承包方。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有效证据,使其主张缺失相应事实的依托,导致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崞村镇辛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486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崞村镇辛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胜强 审判员  张燕峰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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