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宣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路,组织机构代码:68925774-5。
法定代表人张纪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宣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张某某到宣某公司工作,工种系司机。2011年1月20日,张某某到北京住总物流有限公司钢材营销中心送钢材,在卸货挂吊车挂钩时被钢筋挤伤腹部,之后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日行剖腹探查、右半结肠切除术,升结肠系膜破裂血管结扎止血,腹腔引流术。张某某最终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升结肠系膜破裂出血;3、升结肠挫伤并缺血性坏死;4、后腹膜血肿;5、腰椎左1-4横突骨折。2011年1月28日又转入宣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11日出院。张某某共计住院22天,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由宣某公司负担。2012年1月4日,张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宣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张某某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以(2012)宣区民初字第392号判决确认张某某与宣某公司自2010年9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宣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宣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8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Q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3年9月5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认为张某某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八级第51条规定,鉴定结论为普外科捌级。2014年6月9日,张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宣某公司给付医药费58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8572元,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裁决宣某公司给付张某某医药费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60元、鉴定费600元,并自裁决之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宣某公司对此不服,提起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其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宣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Q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宣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宣某公司诉称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宣某公司诉称张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严重违反程序,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宣某公司未给张某某缴纳职工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付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张某某被鉴定为普外科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缴费工资。张某某没有缴费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人工资为每月5000元,因此本院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0年河北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年32306元(月平均2692元)计算11个月,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612元。张某某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宣某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34条的规定,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关系时20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45×20=70900元),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为3545×8=28360元)。张某某的医药费58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宣某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张某某提出宣某公司还应给付停薪工资、营养费、护理费等请求,因张某某收到仲裁裁决15日内未向法院起诉,表明其愿意接收仲裁裁决的结果,对停薪工资、营养费、护理费等申诉请求不再起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6月9日解除张某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张家口市宣化区宣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某医药费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6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0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宣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行为。 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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