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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宣化区奥某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神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市宣化区奥某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幸福街4号。
法定代表人:范格峰。
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神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孔家庄村(110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张贵东。

原告张某某市宣化区奥某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矿产建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神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张海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某矿产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万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泰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奥某矿产建材公司与神泰建材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两份粉煤灰购销合同,其中2013年合同约定,奥某矿产建材公司以每吨85元价格向神泰建材公司供应粉煤灰,每月核对磅单具实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2014年合同约定,奥某矿产建材公司以每吨90元价格向神泰建材公司供应粉煤灰,一千吨结算70%,剩余年底结清,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奥某矿产建材公司于2013年期间向神泰建材公司供应粉煤灰4802吨,货款合计为408170元;奥某矿产建材公司于2014年期间向神泰建材公司供应粉煤灰144.12吨,货款合计为12970.8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神泰建材公司共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货款381140.8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1日执行的1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2015年1月1日执行的1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神泰建材公司与奥某矿产建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神泰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奥某矿产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奥某矿产建材公司要求神泰建材公司给付货款38114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神泰建材公司已付40000元货款,因未明确履行的是2013年合同或者2014年合同,本院酌情认为为履行2013年合同。因神泰建材公司违约行为分别发生在2013年底和2014年底,故奥某矿产建材公司要求神泰建材公司从2014年2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全部支持,其中,2013年欠的粉煤灰款368170元(408170-40000=368170),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奥某矿产建材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欠的粉煤灰款12970.8元,应从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5.6%向奥某矿产建材公司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神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给付张某某市宣化区奥某矿产建材有限公司粉煤灰款38114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87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其中368170元从2014年2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其余12970.8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相应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驳回张某某市宣化区奥某矿产建材有限公司其它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张某某神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溯 审 判 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书记员:王冰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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