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5号院6号楼9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3563790XX。
法定代表人:郭旺林。
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盆窑村新民居1-1-301。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冯正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古城建筑公司与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古城建筑公司承建盆窑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住宅楼及室外水、电源入场工程、室外拆除工程、住宅楼室外配套工程、零星工程。双方预算工程款共计700万元,由古城建筑公司垫资施工,盆窑村村民委员会按年利率20%向古城建筑公司支付一年垫资利息14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一次结清,如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应按银行现行逾期付款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古城建筑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任务。2008年12月24日,经张家口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以上工程定案金额为7642874.6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盆窑村村民委员分24次向古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9042874.62元(其中2008年7月23日付款200000元;2008年8月4日付款400000元;2008年9月1日付款50000元;2008年9月10日付款300000元;2008年10月17日付款150000元;2008年12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09年6月30日付款120000元;2009年7月1日付款1550000元;2009年7月16日付款450000元;2009年8月20日付款95143.77元;2009年10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09年11月8日付款100000元;2009年11月12日付款500000元;2009年11月16日付款123000元;2009年12月3日付款1083752.96元;2009年12月20日付款177000元;2010年1月13日付款500089.56元;2010年5月11日付款500000元;2010年5月25日付款40000元;2010年5月29日付款460000元;2010年7月22日付款500000元;2010年9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0年10月29日付款29500元;2014年8月12日付款1314388.33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12月间1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2014年7月间3至5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
本院认为,古城建筑公司与盆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定价后一次结清工程款7642874.62元及垫资利息140万元。盆窑村村民委员在工程定价时(2008年12月24日)只给付12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付款义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照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垫资利息140万元,虽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且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干预。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垫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古城建筑公司收到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付款后,应优先收取“工程款、垫资利息、逾期违约金”中哪一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盆窑村村民委员应于审计部门审定后,一次结清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因此,古城建筑公司收到款项后首先收取垫资利息140万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古城建筑公司在收到140万元垫资利息后,剩余款项应优先支付工程款,逾期期间利息分段计算。古城建筑公司主张收到垫资利息140万元后,剩余款项应优先支付逾期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26764.65元(详见利息计算方法说明);
二、驳回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1元,减半收取23961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768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溯
书记员:王冰 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利息计算方法说明 1、本利息计每月按30天,每年按360天计算。 2、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应于2008年12月24日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合计9042874.62元,截止2009年7月1日,已付的款项扣除1400000元垫资利息后,支付工程款为200000+400000+50000+300000+150000+100000+120000+1550000-1400000=1470000;尚欠工程款为:7642874.62-1470000=6172874.62元; 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7月1日期间利息为:7642874.62×5.4%×1.5×186÷360=319854.3; 3、截止2009年7月16日,尚欠工程款为:6172874.62-450000=5722874.62; 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利息:6172874.62×5.4%×1.5×15÷360=20833.45; 4、截止2009年8月20日,尚欠工程款为:5722874.62-95143.77=5627730.85; 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5722874.62×5.4%×1.5×33÷360=42492.34; 5、截止2009年10月11日,尚欠工程款为:5627730.85-100000=5527730.85; 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利息:5627730.85×5.4%×1.5×51÷360=64578.21; 6、截止2009年11月8日,尚欠工程款为:5527730.85-100000=5427730.85; 期间利息:5527730.85×5.4%×1.5×27÷360=33580.96; 7、截止2009年11月12日,尚欠工程款为:5427730.85-500000=4927730.85; 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利息:5427730.85×5.4%×1.5×4÷360=4884.96; 8、截止2009年11月16日,尚欠工程款为:4927730.85-123000=4804730.85; 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利息:4927730.85×5.4%×1.5×4÷360=4434.96; 9、截止2009年12月3日,尚欠工程款为:4804730.85-1083752.96=3720977.89; 2009年11月17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利息:4804730.85×5.4%×1.5×17÷360=18378.1; 10、截止2009年12月20日,尚欠工程款为:3720977.89-177000=3543977.89; 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3720977.89×5.4%×1.5×17÷360=14232.74; 11、截止2010年1月13日,尚欠工程款为:3543977.89-500089.56=3043888.33; 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利息:3543977.89×5.4%×1.5×23÷360=18340.09。 12、截止2010年5月11日,尚欠工程款为:3043888.33-500000=2543888.33; 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5月11日期间利息:3043888.33×5.4%×1.5×118÷360=80815.24。 13、截止2010年5月25日,尚欠工程款为:2543888.33-40000=2503888.33; 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利息:2543888.33×5.4%×1.5×14÷360=8013.25。 14、截止2010年5月29日,尚欠工程款为:2503888.33-460000=2043888.33; 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9日期间利息:2503888.33×5.4%×1.5×4÷360=2253.5。 15、截止2010年7月22日,尚欠工程款为:2043888.33-500000=1543888.33; 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利息:2043888.33×5.4%×1.5×23÷360=10577.12。 16、截止2010年9月20日,尚欠工程款为:1543888.33-200000=1343888.33; 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利息:1543888.33×5.4%×1.5×58÷360=20147.74。 17、截止2010年10月29日,尚欠工程款为:1343888.33-29500=1314388.33; 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利息:1343888.33×5.4%×1.5×39÷360=11792.62。 18、2010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利息:1314388.33×6.4%×1.5×1003÷360=351555.07。 以上利息合计:319854.3+20833.45+42492.34+64578.21+33580.96+4884.96+4434.96+18378.1+14232.74+18340.09+80815.24+8013.25+2253.5+10577.12+20147.74+11792.62+351555.07=102676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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