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双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县委党校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5267557-9。
负责人:张尔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三军,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与被告张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裁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卢万英,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标的60000元变更为64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3日,苏玉山、张尔记、张某、陈荣贵、史英辉、曾素林、曾书霞、赵银路、朱雪梅、杨淑芬、路志敏共同出资租赁宣化县党校创办双语学校,约定双语学校录属于宣化县教育局,属于股份制私立学校。2013年2月18日,双语学校召开关于学校及其资产转让会议,会议确定刘鹏以每股400000元的价格进行单一逐一收购,2013年2月18日张某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我叫张某,属于双语学校股东之一,我自愿将我的壹股权,以肆拾万元的价格转让,收到转让款后,我保证及时出具收到条,并承诺今后与双语学校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没有任何遗留问题。”张某和路志敏一股,由张某管理,同日张某收到转让款320000元(张某半股,其个人转让款应当是200000元,由于当时张某持有学校现金,多划转120000元),2013年2月23日路志敏收到退股款200000元。由于张某已经在2013年2月18日作出承诺,并且在当日收到退股款,该退股款比实际多了120000元。在张某收到退股款以后,张某已经和双语学校没有任何经济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伪造的联合办学协议提起诉讼,被告诉求:1、确认被告双语学校、张尔记、张颖楠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金海星、张颖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撤出双语学校;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变更为60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为合伙人。被告同时提起了诉讼保全,原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6日对原告账户600000元予以冻结,该款是用于学校教职员工发放工资及日常发生教学、生活费用。由于被告申请法院冻结了该账户,原告只得借款维持原告正常的教学、生活费用,为此不得不承担借款利息。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冀07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也没有支持被告600000元的损失。二审判决之后,宣化区人民法院依法在2016年5月20日对被告申请冻结原告的账户予以解封。因被告提起共冻结原告账户268天,由于冻结账户,原告不得不对外借款,原告在此期间承担借款利息6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在2013年2月18日被告退股之后,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关系。2015年被告以伪造的证据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进行诉中保全,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没有支持被告的任何损失。由于被告的不当保全,给原告造成损失64000元,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诉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敬请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4000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某辩称,法院保全正确,张某在原审中为防止原告张尔记独占学校的目的而私自转移学校财产,为了合伙人及全校师生的利益及时申请保全,且恶意串通已得到法院认定,被告保全不存在错误,原告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全导致相对方请求赔偿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在上一诉讼中申请保全时,未对自己损失作出较为合理的预测,导致其保全措施确有不恰当之处。但原告现提出的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家口市宣化区双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双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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