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西路1号院尚院东国际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00982447N。
法定代表人:崔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花巷(宣化一中东对外餐厅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50268786W。
法定代表人:王凤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家口市宣化区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山、王忠升,被告隆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民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宣赤路南侧10.73亩土地使用权,每亩转让费17万元,共计182.41万元。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程中,甲方(本案被告)要积极协助乙方(本案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费,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被告拒绝协助,致使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至今没有办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
经审理查明,利民房地产公司与隆某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8月2日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约定隆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南侧,东至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西至张家口市宣化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锅楼房,北至张家口市宣化区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南至小康路,使用面积为10.73亩(最终以权属变更登记勘测界定为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利民房地产公司使用。每亩转让价格为17万元,合计182.41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隆某房地产公司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土地交于利民房地产公司。协议同时约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程中,隆某房地产公司要积极协助利民房地产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利民房地产公司按约支付转让款182.41万元,隆某房地产公司将土地交付利民房地产公司使用,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转让土地的东至、西至、北至位置没有争议,最后双方确认,南至小康路,不包括小康路所占面积。
本院认为,利民房地产公司与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隆某房地产公司收到利民房地产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后,有义务向利民房地产公司交付土地,亦有义务协助利民房地产公司办理所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变更手续。
综上所述,利民房地产公司要求隆某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南侧,东至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西至张家口市宣化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锅楼房,北至张家口市宣化区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南至小康路(不包括小康路所占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土地使用面积暂定为10.73亩,最终以权属变更登记勘测面积为准,转让费以每亩17万元计算,已收到的182.41万元于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后十日内,根据测定面积多退少补)。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溯
书记员:王冰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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