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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康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崔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曾用名张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康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霞、王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购房贷款41048.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利民东阜湉园1号楼2单元401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采用按揭贷款并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却未按约向银行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化支行)已从我公司的保证金中扣划了41048.12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张志刚与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张志刚购买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原宣化县××楼××单元××室,价款为204286元,张志刚首付61286元,其余办理按揭贷款。2010年3月11日,张志刚、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工行宣化支行签订编号A:(房个)字张家口市分行(宣化)支行(2010)年(1004026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张志刚因个人购置住房向工行宣化支行贷款143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按约等额本息还款。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张志刚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房屋)抵押单价手续办理完毕为止。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的,工行宣化支行有权从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借款。两份合同签订后,工行宣化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张志刚交付了房屋,张志刚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31日,工行宣化支行从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41048元用来偿还张志刚的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宣化县东望山派出所因比对出该所辖区常峪口村民张志刚与原宣化县洋河南派出所的康某某为同一人(身份证号码均为),经东望山派出所与其本人联系后,张志刚要求注销东望山派出所辖区常住户口,保留洋河南派出所常住户口,东望山派出所将张志刚的户口注销。
以上事实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行宣化支行出具的“关于扣划违约客户阶段性担保单位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原宣化县公安局东望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康某某、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工行宣化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康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工行宣化支行承担41048元保证责任后,康某某未向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时偿还,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向康某某追偿,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康某某偿还为其归还的借款本息41048元并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康某某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支付的借款41048元并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26元由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珍 审 判 员  杨 溯 人民陪审员  宋晓宏

书记员:王芳 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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