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车站街1号。
法定代表人:侯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万全区。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祭风台街搜候大厦小区1号商业及写字楼8、9号。
负责人:赵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增、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冀G×××××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修理费21200元、停运损失878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16时20分许,司机靳珍驾驶车主为被告朱某某的冀G×××××号重型半挂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某某市宣化区乔家湾村路口路段与袁立生驾驶车主为原告的冀G×××××号公交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公交车左后侧相撞,后重型半挂自卸货车驶入逆行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曹彦林驾驶的G922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重型半挂自卸货车失控撞到路边王连刚的民房中,此事故造成公交车内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房屋和房屋内设备损坏。此事故经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车费21200元,从事故发生2015年12月17日到修车完毕2016年2月3日共38天无法营运,现主张停运损失8780.66元。由于被告朱某某的冀G×××××号重型半挂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16时20分许,司机靳珍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某的冀G×××××号重型半挂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宣化区乔家湾村路口路段,与袁立生驾驶车主为原告的冀G×××××号公交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公交车左后侧相撞,后重型半挂自卸货车驶入逆行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曹彦林驾驶的G922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重型半挂自卸货车失控撞到路边王连刚的民房中,此事故造成公交车内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房屋和房屋内设备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靳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冀G×××××号重型半挂自卸货车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未生效。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12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不认可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780.66元(91273.98元/年÷395天×38天),被告认为就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来确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应由侵权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对计算时间和标准不予认可。修理时间是修理厂定的,不由保险公司控制,赔偿标准也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交车运营单位,其依据事故车辆在事发前13个月每日的运营收入明细表主张停运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但因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的停运属于行政行为所致,不能计算在停运损失之内,故应当以修理的时间计算停运损失。即91273.98元/年÷395天×24天=5545.68元。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因停驶造成的损失是属于预期利益损失,还是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约定不明确,该条款约定是停驶期间间接损失不赔偿,运营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范畴,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1200元,停运损失5545.68元,共计26745.68元。
本院认为,靳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遭受损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某将未经检验合格且强险未生效的车辆投入运营,危及车辆驾驶人及社会上其他车辆人员的安全,对其违法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靳珍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行为具有监督职责,现保险公司以靳珍、朱某某在经营中有过错为由,拒绝赔付理由不足,故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鉴于被告朱某某对此事故主观恶意较大,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21200元,停运损失5545.68元,共计26745.68元(汇入:张某某银行牌楼西支行户名:张某某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6×××16);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汇入:张某某银行牌楼西支行户名:张某某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6×××16),原告张某某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王海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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