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XXX
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宏伟(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街6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张家口市宣化区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张家口宣化宏升糖烟酒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张家口市爱之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赵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大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杨蕴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为赵某。
合同签订后,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25.86‰。
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按期偿还本经,利息结至2014年9月13日。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给本经200万元,支付利息18228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经付清止);被告赵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光大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光大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某某、赵某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证明刘某某向光大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赵某提供了保证担保。
2、刘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款借据。
证明光大小额贷款公司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无异议,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月利率18.6‰,但我已按月利率25.86‰支付至2014年9月13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了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答辩人为刘某某2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刘某某、赵某对光大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刘某某、赵某对光大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4年4月13日,刘某某、赵某与光大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光大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赵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
合同签订同日,刘某某出具了200万元借款借据。
合同签订后,刘宏按月利率25.86‰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以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
赵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由光大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光大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某某、赵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光大小额贷款公司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赵某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刘某某已按月息25.86‰支付光大小额贷款公司部分利息,比合同约定多支付72600元(2000000×25.86‰×5-2000000×18.6‰‰×5=72600),鉴于光大小额贷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主张,故刘某某提出的“多支付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款本金1927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赵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258元,减半收取121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29元,由刘某某负担,赵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光大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某某、赵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光大小额贷款公司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赵某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刘某某已按月息25.86‰支付光大小额贷款公司部分利息,比合同约定多支付72600元(2000000×25.86‰×5-2000000×18.6‰‰×5=72600),鉴于光大小额贷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主张,故刘某某提出的“多支付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款本金1927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赵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258元,减半收取121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29元,由刘某某负担,赵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杨溯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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