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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一房管所与张家口市宣化钢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一房管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程志强,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钢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468979505。法定代表人:孟庆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北高速口居士林后院。法定代表人:丁利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给付拆迁款17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需拆迁宣化区新建街24号院地段建锅炉房,涉及此地段6户公产房屋拆除,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拆迁,双方于2004年9月7日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的规定,被告以每户7万元向原告支付拆迁费,共计42万元。拆迁完毕后,被告只给付了26万元的拆迁费,尚欠1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笔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化钢龙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是通过企业改制不是企业名称的变更,企业改制还没有最终完成债务的承接,只是走了工商注册登记,我们工商是新成立的,是一个私营企业,之前是国有企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拆迁款没有事实依据,钢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给付了原告欠款,合同约定了21万元,我们给了25万元,我们已经多给了4万元。如果经庭审查明现在钢龙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宣钢房地产的债务,现已超出诉讼时效,我们要求驳回对钢龙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化区住宅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是住宅承包公司,而不是住宅建筑公司,我公司并未变更过名称,原告说协议中的公章是我公司的,但其提供的复印件中的公章看不清楚,签字的王中北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丁利民。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向本院提供钢龙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委托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人高某证人证言一份。宣化区钢龙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7日,宣化宣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区住宅承包公司与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宣化宣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区住宅承包公司委托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拆迁新建街24号住宅公司家属院6户公产房屋,拆迁费每户7万元,共计42万元,宣化宣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区住宅承包公司各承担拆迁费21万元,拆迁资金付清60%后,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进点搬迁,全部拆迁完毕,付清余款,拆迁期限截止到2004年10月10日。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如约在2004年10月10日完成了拆迁工作,2004年9月15日,宣化宣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支付拆迁费25万元,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收款后出具收据一张。又查,2004年11月4日,宣化宣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张家口市宣化钢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一房管所(以下简称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钢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钢龙房地产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区住宅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被告宣化钢龙房地产公司王晓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要求宣化区住宅建筑公司给付其拆迁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宣化区住宅建筑公司与宣化区住宅承包公司系同一公司,委托拆迁协议书为复印件,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所称的宣化区住宅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模糊,不能辨别公司名称,且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要求宣化区住宅建筑公司给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宣化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要求宣化钢龙房地产公司给付其拆迁款,但宣化宣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拆迁款,故宣化房管局第一房管所要求宣化钢龙房地产公司给付其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宣化钢龙房地产公司与宣化住宅建筑公司对拆迁款互负连带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故对于宣化房管局第一房管所要求宣化钢龙房地产公司给付其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一房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一房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琴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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