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利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利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701339-X。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峰,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利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利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月24日因被告办公场所无人办公,又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张家口市宣化利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利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张家口市宣化利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利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溯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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